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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pukj - 2008-2-15 13:49:00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港口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shpukj - 2008-2-15 13:50:00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五条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深水岸线由交通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审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直接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相关材料。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转报机关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shpukj - 2008-2-15 13:51:00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将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港口建设活动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二条 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

  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将工程建设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日期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所辖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省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报告,报送日期为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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