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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员资格考试复习资料精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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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口信用证申请书的填制
信用证申请书
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APPLICATION FOR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ATTENTION NO NET WEIGHT
TO:                                                DATED:
Please established □ BY SWIFT/TELEX□ By airmail an irrevocable Credit as per followings
Advising Bank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No.
                                        Expiry Date
Applicant                          Beneficiary

Currency code  Amount (in figures)
(in words)
Quantity an Credit amount tolerance          %
Credit avaliable with  □ ANY BANK    □  Issuing Bank
By  □    negotiation      □ Acceptance  □  Sight Payment  □ Deferred Payment at
Draft at        for      % of invoice Value
Partial Shipment □    allowed  □  not allowed    transhipment □allowed  □ not allowed
Loading on board From                            For Transportation to
Latest date of shipment:
(45A)Description of Goods:
Price Item:
Packing:
( ) Document s issued earlier than L/C issuing date are not acceptable
( ) All banking charges and interest if any outside open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beneficiary
( ) All documents to be forwarded in one cover unless otherwise staled
( ) The remaining              % of invoice value
( ) Third party as shipper is not acceptable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within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s ,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
Charges  □  Beneficiary  □    Applicant

1、开证日期(DATE),在进口申请书右上角填写申请日期;
2、致:浙江省中国银行( TO:BANK OF CHINA,ZHEJIANG BRANCH);
3、请开列以下不可撤销信用证(PLEASE ISSUE ON OUR BEHALF AND FOR OUR ACCOUNT THE FOLLOWING IRREVOABLE LETTER OF CREDIT);
4、信用证号码(L/C NUMBER),此栏由银行填写;
5、申请人(APPLICANT),填写开证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电话,电传等号码;
6、受益人(BENEFICIARY),填写受益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电话,电传等号码;
7、通知行(ADVISING BANK),由开证行填写;
8、信用证金额(AMOUNT),填写合同规定的总值,分别用数字和文字两种形式表示,并且表明币制。如果允许有一定比率的上下浮动,要在信用证中明确表示出来;
9、到期日期和地点(EXPIRY DATE AND PLACE),填写信用证的有效期及到期地点;
10、分批装运是否允许(PARTIAL SHIPMENT),此处可打√或打×,表示同意与否;
11、转运是否允许(TRANSSHIPMENT),此处可打√或打×,表示同意与否;
12、装运地(港)及目的地(港)的名称,最迟装运日期(LOADING IN CHARGES、FOR TRANSSHPORT TO、LATEST DATE OF SHIPMENT),如允许有转运地港,也应列明;
13、汇票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    汇票金额,根据合同规定填写信用证项下应支付发票金额的百分之几。如合同规定所有货款都用信用证支付,则应填写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是发票金额的100%;如合同规定该笔货款由信用证和托收两种方式各付50%,则应填写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是全部金额的50%。
②    支付期限,主要有即期、远期,如果是远期汇票,必须填写具体的天数,如30天或60天等。
③    付款人,付款人一般不是开证申请人,而是开证行或者指定银行。
14、单据条款:信用证申请书中已印就单据条款有12条,第12条是“其他单据”,对上述11条中没有的单据可全部填写在该处以下。填制单据时应注意:
①    在所要的单据前打“X”。
②    然后在该单据条款后填上具体要求,如一式几份,应包括什么内容等。如信用证申请书印制好的要求不完整,可在该条款后面填写清楚。
③    申请人必须根据合同规定填写单据条款,不能随意提出超出合同规定的要求,也不能降低或减少合同规定的要求。
15、商品描述(COVERING),合同规定的货物描述有,商品名称、规格、包装、单价条款、唛头等。所有内容都必须与合同内容相一致,尤其是价格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如有特殊要求,如规格、包装物等,应具体、明确表示清楚。
16、附加指示(ADDITIONAL INSTRUCTIONS),此栏已印就6个条款:
①    所有单据加列合同号码(ALL DOCUMENTS MUST INDICATE CONTRACT NUMBER);
②    所有开证行以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THE OPENING BANK ARE FOR BENEFICIARY’S ACCOUNT)。
③    每项数量与金额允许  %增减(BOTH QUANTITY AND AMOUNT FOR EACH ITEM      % MORE OR LESS ALLOWED)。
④    第三方作为托运人是不能接受的(THIRD PARTY AS SHIPPER IS NOT ACCEPTABLE)。
⑤    单据必须在提单后    天送达银行并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DOCUMENTS MUST BE PRESNTED WITHIN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THE TRANSPORT DOCUMENTS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IS CREDIT)。
已印就好的上述条款,如需要,可在条款前的括号里打“X”,或在该项条款后作补充内容。
17、授权人签字(法人代表)及电话、传真等内容( SIGNATURE OF AUTHORISED PERSON、TEL NO.、FAX )。申请书最下面的一栏由有关授权人签字,并加注电话和传真号码。

一、    进口单证的操作程序
(一)申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企业需要进口的商品如果是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事先领取进口许可证,经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查验放行。
申请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有关规定,手续完备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领到进口许可证后,方可对外订货。
(二)申请开立信用证
进口合同签订后,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银行办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手续,填制“信用证申请书”。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应以“信用证申请书”为依据。因此,填制信用证申请书时应注意各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
银行根据信用证申请书开立正式信用证。正本信用证由开证行寄交对方,副本信用证退交进口企业作为审核备查之用。对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意见,经我方同意,即向开证行提出改证要求,办理改证手续。最常见的修改内容有:展延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变更装港、价格条件修改等。
(三)租船订舱
当进口企业以FOB条件成交,进口企业必须负责派船到对方装运港接运货物。一般合同中应规定卖方在备妥货物后将预计装运期通知进口企业。进口企业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及时到外运或外代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在办妥租船订舱手续后,应及时把船名、船期通知对方,让对方做好备运工作,并应保持联系,随时掌握对方备货、装运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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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保货运险
以FOB、CFR条件成交的进口合同,保险由进口企业办理。一般情况下,我国的进口企业都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故投保手续简便。按预约保险合同规定,所有FOB或CFR条件进口货物的保险由保险公司承保,当进口企业收到国外装运通知后,立即缮制保险通知单,将船名、提单号、开船日期、估计到达时间、商品名称、发票金额、数量、装运港、目的港等内容通知保险公司,即作为办妥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则对该批货物负自动承保的责任,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进口企业未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进口企业在收到对方的装运通知后,应立即到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填制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签发保险单后,对该批货物负承保责任。
(五)报关并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
进口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进口公司或委托外运公司根据进口单据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随附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如果是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则还要随附商品检验证书。经海关查验货证相符,才能盖章放行。
(六)进口索赔及索赔证据
1、    索赔对象
进口企业收到的进口商品与合同规定不符,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索赔。进口索赔的对象一般有向卖方索赔、向承运人索赔和向保险公司索赔。
2、    索赔证据
在进口业务中,办理对外索赔时,应向索赔对象提供证据。首先,应填制索赔清单,并随附商检局出具的残损检验证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报告,码头理货员出具的理货报告,以及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其次,对不同的索赔对象还要另附有关证明。
目前,我国的进口索赔工作,属于承运方和保险公司责任的一般由外代公司代办;属于卖方责任的,由进口企业直接办理。
资料16

  国际商务单证教程
第一部分、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概念
国际贸易实务,又称为进出口贸易实务。进出口贸易即国际货物买卖,属于商品交换范畴。《国际贸易实务》此一部分的章节,又是一门专门研究国际间商品交换的具体过程的学科,也是具有涉外活动特点实践性很强的一门综合性应用科学。
《国际贸易实务》涉及到国际贸易的理论、实务、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等各个领域的原理和基本概念,为外贸单证从业人员必不可少的基础知识。
第一章、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叫贸易条件,或“价格术语”(PRICE TERMS),是指用一组英文短语或缩写字母来明确价格的构成,以及买卖双方的费用负担、交货地点、责任承担、风险划分、手续承办等界限,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
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可以简化贸易磋商的过程,缩短时间,提高效率。
为了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减少国际贸易纠纷,提高买卖双方的经济效益,在多年的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了贸易术语。最初贸易术语没有统一的解释,后经国际组织编撰和解释,并为较多国家法律、工商界认可,才成为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所谓“价格构成”,是指有关货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除货物本身的价值外,还包括哪些从属费用。即,所谓“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主要是规定交货方法,确定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中的权利和义务。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可以简化交易磋商的内容,缩短磋商的时间和节省费用。
第一节、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早在十九世纪初期,国际贸易中已经使用贸易术语。经过长期实践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贸易术语,各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亦是逐渐定型下来的。
为了消除不同国家关于贸易术语在解释方面的分歧,国际上某些商业团体、学术机构试图统一对贸易术语的解释,于是根据公认的习惯做法和解释,分别制订了一些相关的贸易术语的通用规则。
这些规则目前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工商团体和企业所接受,成为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其中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下列三种: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l932),对CIF合同的性质、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作了解释;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解释了EX?,FOB,FAS,C&F,CIF和Ex Dock六种贸易术语。
其中FOB又有六个变种,它的使用范围,包括内陆和港口,与INCOTERMS有明显分歧,要特别注意。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通则)中将贸易术语归纳为13种。
按照不同性质,不同交货地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风险程度,划分为E组/F组/C组和D组。
E组(启运组):E.X.W.EX WORK (….NAMED PLACE)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F组(主运费未付组):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NAMAED PLACE)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FREE  ALONGSIDE  SHIP(……NAME  PLACE)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组(主运费已付组):C. F. 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即,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
C.P.T.即,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即, CARRIAGE  AND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组(到达组):D. E. S.  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地点)
D.E.Q.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地)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总之,在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中,《2000年通则》是包括内容最多、应用最广泛、影响最大的一种贸易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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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常用的三种贸易术语(老三件)
我国常用的贸易术语有“FOB、CIF、CFR”和“FCA、CPT、CIP”六种。
“前三种术语”(即,FOB、CFR、CIF ),是传统使用最为广泛的贸易术语,称为“老三件”;而“后三种”,由于近年来,各种各样的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采用,也被人们所广泛接受,因而,又被称为“新三件”。
所以,熟悉这六种主要贸易术语的含义、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在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对于外贸工作者来说,就显得特别重要。现分别叙述如下:
一、最广泛使用的三种“贸易术语”
(一)、“FOB术语”
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又称“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
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也就是“水上运输”)。
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FCA术语。

按《2000年通则》,在FOB术语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一) 卖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负担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信,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EDI  Message)所替代。
二)买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4)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5)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1.采用FOB术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装上船”(即,ON  BOARD)的要求和风险转移:
卖方及时将货物装上船,是FOB术语的要素(essence)。
按《2000年通则》规定,FOB合同的卖方必须及时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Deliver On Board)或“装上船”(Load On  Board)。其交货点(Point  Of  Delivery)为“船舷”。
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Passed The Ship’s  Rail)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如前所述,《2000年通则》作为惯例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它允许买卖双方按实际业务的需要,对该规则的任何规定作必要的改变。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如FOB合同的买方要求提交“清洁已装船提单”,而卖方也同意提供此种运输单据,凭以向买方收款的话,则该FOB合同的交货点已从“船舷”延伸到了“船舱”。这就是说,卖方必须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安全地装入船舱,并负担货物装入船舱为止的一切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2)“船货衔接”
在FOB合同中,买方必须负责租船或订舱,并将船名和装船时间通知卖方;
而卖方必须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
这里有个“船货衔接”的问题。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安排船只到合同指定的装运港接受装货。如果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卖方因货未备妥而未能及时装运,则卖方就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空舱费(Dead  Freight)或滞期费(Demurage)”。
反之,如果买方延迟派船,使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船,则由此而引起的卖方仓储、保险费等费用支出的增加,以及因迟收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均需由买方负责。
因此,在FOB合同中,买卖双方对船货衔接事项,除了在合同中应作明确规定外,在订约后,必须加强联系,密切配合,防止船货脱节。
在按FOB术语订约的情况下,如成交货物的数量不大,只需部分舱位而用班轮装运时,卖方往往按照买卖双方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代买方办理各项装运手续,包括以卖方自己的名义订舱和取得提单。
除非另有协议或根据行业习惯,买方应负责偿付卖方由于代办上述手续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诸如货运商和装船代理的装船手续费;其订不到舱位的风险也由买方负担。
(3).装货费用的负担
在装运港的装货费用,主要是装船费以及与装货有关的理舱费和平舱费。在FOB合同中,如买方使用班轮运输货物,由于班轮运费内包括装货费和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班轮运费既然由买方支付,所以装货费实际上系由买方负担。
但在大宗货物需使用租船装运时,FOB合同的买卖双方对装货费由何方负担应进行洽商,并且在合同中用文字作出具体的规定,也可以采用在FOB术语后加列字句或缩写,即所谓“FOB术语的变形”来表示。
常见的FOB术语变形有:
FOB班轮条件(FOB Liner Terms),指装货费用如同以班轮运输那样,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买方)负担;
FOB吊钩下交货(FOB Under  Tackle),指卖方将货物置于轮船吊钩可及之处,从货物起吊开始的装货费用由买方负担。
FOB包括理舱(FOB Stowed,FOBS),指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FOB包括平舱 (FOB Trimmed,FOBT),指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货费用。
以上系在国际贸易中,也是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对FOB术语变形按通常的理解和应用所作的解释。但须注意的是,对贸易术语变形(Variants  Of  Trade  Terms),国际上并无统一和权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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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实际业务中,除非买卖双方对有关贸易术语变形的含义有一致的理解,在使用术语变形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所需承担的额外义务。
例如,如使用FOBS(FOB包括理舱)时,它是仅限于卖方负担因理舱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理舱费,还是它不仅包括理舱费,还包括直至完成理舱为止货物可能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在合同中,对术语变形所产生的额外义务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可防止以后履行合同时因双方理解不一而发生纠纷,造成损失。
4.美国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将FOB术语分为六种,分别是
①、    FOB在指定内陆发货地点的指定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②、    FOB在指定的内陆发货地点的指定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运费预付到指定的出口地点;
③、    FOB在指定的内陆发货地点的指定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减除至指定地点的运费;
④、    FOB在指定出口地点的指定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资料17

  ⑤、    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⑥、    FOB在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其中只有“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 FOB Vessel( Named Port of Shipment ) ]与《2000年通则》解释的FOB术语相近。然而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规定,只有在买方提出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FOB Vessel的卖方才有义务协助买方取得由出口国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并且,出口税和其他税捐费用也需由买方负担。
这些规定与《2000年通则》FOB术语关于卖方必须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并负担一切出口税捐及费用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因此,我外贸企业在与美国和其他北美洲国家出口商按FOB术语洽谈进口业务时,除了应在FOB术语后注明“Vessel”(轮船)外,还应明确提出由对方(卖方)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并支付一切出口税捐及费用。
二、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和必要的费用,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即“水上运输”)。
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PT术语。
在实际业务中,应规范地使用这一术语的标准缩写——CFR。
CFR与CIF不同之处仅在于:
CFR合同的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和不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据。有关海上运输的货物保险买方自理。除此之外,CFR和CIF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基本上是相同的。
按CFR术语订立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装船通知问题。
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负责安排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而买方必须自行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以就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后可能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取得保障。
因此,在货物装上船前,即,风险转移至买方前,买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是CFR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国际商会在INCO-TERMS 先前版本均强调,C&F卖方必须毫不迟延地(Without  Delay)通知买方货物已装上船。在《2000年通则》也规定: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A4规定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 (Sufficient notice)……所谓“充分的通知”,意指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延迟”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满足买方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办理保险)的需要。
虽然,《2000年通则》没有对卖方未能给予买方该项充分的通知的后果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卖方可因遗漏或不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妥货运保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在实际业务中,我方出口企业应事先与国外买方就如何发给装船通知商定具体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则应根据双方已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根据订约后、装船前买方提出的具体请求(包括在信用证中对装船通知的规定),及时用电讯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上述做法也适用于我方出口的FOB合同和CIF合同。
此外,在CIF术语一节中述及的关于租船或订舱的责任和目的港卸货费用负担的问题,同样适用于CFR术语。
为明确卸货费用负担,也可采用CFR术语的变形.
例如: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CFR舱底交货(CFR  ex --ship’s  hold)、CFR吊钩交货(CFR  ex  tackle)和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
上述CFR术语的各种变形,在关于明确卸货费用负担的含义方面,与前述CIF术语变形中所说明的是相同的。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各“FOB、CFR、CIF”贸易术语变形,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其作用通常仅限于明确或改变买卖双方在费用负担上的划分,而不涉及或改变风险的划分。
此外,还须强调,只有在买卖双方对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变形的含义有一致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在交易中使用这些术语变形。
随着国际运输技术的发展,包括货物集合化,集装箱运输、多式运输和滚装运输的日益扩大使用,以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作为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FOB、CFR和CIF术语已不能适应新的运输环境的需要。
同时,运输技术的变化,也带来了运输单据的革新,例如,多式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MTD),非传统的FOB、CFR和CIF术语所涉及者。
有鉴于此,国际商会在《1980年通则》中增添了两种新术语一,FRC和CIP,并修订了原有的DCP。10年后,在《1990年通则》中又对上述三种术语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将FRC改为FCA,将DCP改为CPT。经修改补充后的FCA、CPT和CIP三种术语不仅适用于铁路、公路、海洋、内河、航空运输的单一方式的运输,也适用于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多式运输。《2000年通则》又对FCA术语中关于装货和卸货义务作改变,以下分别介绍这三种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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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保险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所以,在CIF术语中的卖方还必须就买方的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办理保险.
因此,卖方须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最低保险金额通常为合同规定的价款的1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
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应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自行办理额外的保险。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
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IP术语。

按照《2000年通则》,CIF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1.卖方的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
(4)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5)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6)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运往约定目的港的运输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通信,则所有的单据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替代。
2.买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在采用CIF术语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CIF合同属“装运合同”。
根据《2000年通则》,CIF术语的交货点/风险点与FOB术语完全相同。在CIF术语下,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了交货任务。
因此,和FOB一样,采用CIF术语订立的合同属“装运合同”。虽然在CIF术语后所注明的是目的港(例如,“CIF纽约”)且在我国曾将CIF术语译作 “到岸价”,但是,CIF和其他C组术语(CFR、CPT、CIP)与FOB和其他F组术语(FCA、FAS)一样,卖方在装运地完成交货的义务方面,其性质是相同的,采用这些术语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属“装运合同”性质。
此类合同的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地将货物交付装运后,对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不再承担责任。
2.卖方租船或订舱的责任。
CIF合同的卖方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装运出口,必须负责自费办理租船或订舱。如果卖方不能及时租船或订舱,就不能按合同规定装船交货,即构成违约,从而需承担被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及/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根据《2000年通则》,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租船或订舱,使用适合的装运有关货物的通常类型的轮船,经习惯行驶航线装运货物。
因此,买方一般无权提出关于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以及指定装载某轮船公司或某班轮公司船只的要求。
但在出口业务中,如国外买方提出上述要求,在能够办到又不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我方也可灵活掌握,考虑接受。
3.卖方办理保险的责任。
在CIF合同中,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而办理货运保险的,此项保险主要是为了抵御货物装船后在运输途中的风险。
《2000年通则》对卖方的保险责任规定:如无相反的明示协议,卖方只需按“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的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
如买方要得到更大责任保险险别的保障,及/或要求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等,须与卖方明示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安排额外保险。
最低保险金额应为, 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有关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必须与货物运输相符合,并必须至迟自买方需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即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对买方的保障生效。该保险责任的期限必须展延至货物到达约定的目的港为止。
在实际业务中,为了明确责任,我外贸企业在与国外客户洽谈交易采用CIF术语时,一般都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适用的保险条款。而目前中国保险条款和国际上使用较多的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条款均列有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4.卸货费用的负担。
如在FOB术语中已述及的,班轮运费包括装运港的装货费用和在目的卸货费用,因此,如货物系用班轮运输,运费由CIF合同的卖方支付,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实际上由卖方负担。
但大宗货物使用租船运输,在装运港的装货费用由卖方支付,至于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订明。其规定方法,可以在合同内用文字具体订明,也可采用CIF术语的变形来表示。
例如:
(1)CIF班轮条件(CIF Liner  Terms),指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2)CIF舱底交货(CIF  Ex ship’s  Hold),指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3)CIF吊钩交货(CIF Ex Tackle),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4)CIF卸到岸上(CIF  Landed),指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Lighterage and  wharfage  charge)。
在上文阐述FOB术语变形时,对贸易术语变形的解释及其在实际业务应用中需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说明,也适用于CIF术语变形。
5.“单据买卖”
从商业观点来看,有人曾认为,“CIF合同的目的不是货物本身的买卖,而是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的买卖”(A Sale Of The Documents)。
CIF合同的卖方可通过向买方提交货运单据(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来完成其交货义务。卖方提交单据,可推定为交付货物,即所谓“象征性交货”(Symbolic Delivery)。
而买方则必须凭上述符合合同要求的货运单据支付价款。CIF合同属装运合同性质,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但不保证货物必然到达和在何时到达目的港,也不对货物装上船后的任何进一步的风险承担责任。
因此,即使在卖方提交单据时,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买方仍必须凭单据付款,但他可凭提单向船方或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在此有必要指出,如果在采用 CIF术语订立合同时,卖方被要求保证货物的到达或以何时到货作为收取价款的条件的话,则该合同将成为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
第三节、广泛使用的另外三种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实务,还有三种贸易术语,近年来,也逐渐得到广泛的运用,即,人们称做的“新三件”:
(四)、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指定地), 是指卖方在指定地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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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18

  “货交承运人”,采用这一交货条件,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从指定地或地点装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并及时通知卖方有关承运人的名称和向其交货的时间.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地或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及时通知买方.
同时,还须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并负责领取“出口许可证”和支付出口税捐费用和风险.
而买方承担卖方交货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此外,按<2000年通则>的规定,如果交货地点位于卖方所在地,由卖方负责装货;如果交货地点是在其他地方,则卖方不负责卸货.
“FCA术语”与“FOB术语”的主要区别:
这一术语和FOB的基本原则是一样的,其主要区别是风险划分不在装运港载货船舶的“船舷”,  而是在货交承运人(HAND OVER TO CARRIER).
这里所谓“承运人”,是指任何人或以其名义能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当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监管时,即作为“已履行交货责任”.
鉴于FCA可用于各种单一的运输方式,包括“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也可用于多式联运.
按< 1990年通则>的FCA术语,在铁路运输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可装一整箱(敞车,即,铁路货车),或由铁路运送的一个整集装箱,卖方必须将货物装上货车或装入集装箱.如果货物不够装一个集装箱或一整车,则卖方必须将货物交给铁路收货处,或交以铁路的收货车辆上.
卖方负担货物装上敞车/装入集装箱或交由铁路局保管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须自负风险与费用,办理出口手续.
在航空运输情况下,“FCA合同”的卖方必须负责将货物交至空运承运人的启运机场接受货物的地点,负担货物交至该地点为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为买方所接受, 卖方不得将货物交到机场外市区空运人的办事处.
应该注意,选定的交货地对在该地装货和卸货的义务有影响。如在卖方所在处所,卖方负责装货。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运输的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或承担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如“货运代理商”(Freight  Forwarder)。如买方指定一个非承运人的人收取货物,当货物被交给该人时,应认为卖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运输。
FCA是一种在以FOB同样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运输的贸易术语。
在采用此术语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交货点和风险转移。
如前所述,《2000年通则》的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交货点。例如,“FOB术语”的交货点为装运港载货轮船的“船舷”。“FCA术语”的交货点则不能如此单一。
由于FCA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它的交货点需按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指定交货地而定。《2000年通则》对FCA卖方如何完成交货义务,概括为:
(1)如合同中所规定的指定交货地为卖方所在处所,则当货物被装至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收货运输工具上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任务;
(2)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买方指定的交货地,在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未卸下一not unloaded),被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由此可见,在以上第(1)种情况下,FCA的交货点是在卖方所在处所(工厂、工场、仓库等)由承运人提供的收货运输工具上;在第二种情况下,FCA的交货地点是在买方指定的其他交货地,如,铁路终点站、启运机场、货运站、集装箱码头或堆场、多用途货运终点站(Terminal)或类似的收货点,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
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在卖方所在处所将货物装上承运人的收货运输工具,或者,在其他指定交货地,在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将货物置于承运人处置之下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即转移至买方。
《2000年通则》对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如在卖方所在处所交货,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收货运输工具。如在其他指定地交货,卖方不负责将货物从其送货运输工具上卸下。
2.买方安排运输。
FCA合同的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地运输货物的合同。但是,如果买方提出请求,或如果按照商业惯例,在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如在铁路或航空运输的情况下)需要卖方提供协助的话,卖方可代为安排运输,但有关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负担。
假如,买方有可能较卖方取得较低的运价,或按其本国政府规定必须由买方自行订立运输合同蚵蚍接υ诙┝⒙蚵艉贤泵魅犯嬷舴剑悦馑街馗炊┝⒃耸浜贤鹞侍夂头⑸钔夥延谩?
反之,如卖方不愿按买方的请求或商业惯例协助买方订立运输合同,也必须及时通知买方,否则,遗漏安排运输,也将引起额外费用和风险。
3.货物集合化的费用负担。
按《2000年通则》,每种贸易术语的交货点既决定风险转移,也关系到买卖双方费用负担的划分。与“FOB术语”一样,FCA卖方在完成义务之前所发生一切费用,都须由卖方负担,而在其后所发生的费用,则由买方负担。
鉴于现在采用“FCA术语”时,货物大都作了集合化或成组化(Cargo Unitization),例如,装入集装箱或装上托盘(Pallets),因此,卖方应考虑将货物集合化所需的费用也计算在价格之内。
(五)、CPT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意为“运费付至….”.
按此术语,卖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提供通常的运输单据, 并用电传、传真等快速通信方法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交由第一承运人保管的充分通知.
同时,还须承担货物风险直至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交由第一承运人保管时为止,并自费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支付出口税捐费用.
买方在上述指定地向承运人收取货物,除支付货款外并需支付除运费以外的有关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地为止的一切费用和卸货费用以及进口税捐,还须承担货物已交由第一承运人保管后的一切费用.
此术语(CPT)与CFR的区别是,  CFR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这一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特别适合于多式联运.此术语虽包括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 但风险划分不在“船舷”,而是在货交第一承运人.当卖方将货物交由第一承运人保管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责任.
说明:
CPT 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当货物已被交给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运费。
上述承运人与FCA术语中的承运人相同。如果为了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需要利用后续承运人,风险也自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CPT合同中,卖方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本术语适用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运输。
在CPT合同中,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而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保险。为了避免两者脱节,造成货物装运(货交承运人接受监管)后,失却对货物必要的保险保障,卖方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
(六)、C.I.P术语
C.I.P.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为“运费\保费付至…”
该价格术语与上述(CPT术语)“运费付至”的主要区别是: 卖方除承担“运费付至”术语下的风险和费用外,还应自费投保“货物运输险”.
这里应注意,在“CIF术语”中,保险险别是海洋运输险别,而“CIP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故承保险别的内容需由买、卖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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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其他几种基本“贸易术语”
一、其他还有七种基本贸易术语:
除上述FOB\  CFR\  CIF  和  FCA\  CPT\  CIP六种“主要”贸易术语外,  还有七种基本贸易术语:
(一)、EX WORK,
EX WORK(EXW)….(NAMED OF PLACE),称“工厂交货”,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指定地点的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买方, 并承担货物交给卖方支配之前的费用和风险.
除非另有约定, 卖方不承担将货物装上买方备妥的运输车辆的责任,也不负责出口清关,买方承担由那里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因此,这个贸易术语是卖方“责任最小”的术语.
  在使用“工厂交货术”语时,应在该术语的后面注明工厂的具体地址.卖方在交货前应给买方以合理的通知,说明货物在何时可以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
所以,按“工厂交货”达成的交易是在出口国,即,在卖方国内市场的交易.外国卖方原则上,处于与出口国本国买方的同样地位.
(二)、F.A.S.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意为“船边交货”, 指卖方应在合同规定日期或期限内, 将货物交至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边的码头或驳船上, 并承担货物运至船边之前的费用和风险.
如轮船靠不上码头,卖方需自费雇用驳船,将货物驳运到船边.如货物从码头装上驳船,以及在驳船行驶到船边的过程中,发生损坏或灭失,均由卖方负责.
卖方还必须向买方提供“通常的清洁提单”,证明已履行了将货物交到船边的义务.这种提单可以是码头收据或仓库收据或提货单.
此外,根据<2000年通则>规定,卖方必须自负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支付出口关税和其他出口费用.
买方须订立从指定装运港口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承担受领货物之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还须自负费用和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且办理货物进口的一切海关手续.
此外,本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三)、DAF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 “边境交货”, 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边境指定地(进口国关境前)交货, 并负担在交货地点把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买方负责在边境指定地点接货,自行办理进口手续和付进口捐税,并承担自货物在边境指定地点妥善置于其处置之下时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为了明确交货地点, 在采用此术语时, 应在“边境交货”后面的括弧内注明确具体交货的地点. 此术语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有共同边界, 而且,采用公路或铁路运输的贸易中.
(四)、D. E. S.
DES,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GION), 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须在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港船上提供货物给买方,并承担货物在目的港船上交付给买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买方负责卸货\办理进口手续,并承担在目的港船上受领货物时起的费用和风险.
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地点和进口国指定目的港船上.
DES仅适用于海洋或内河运输,使用时注意不要同CIF术语混淆.两者在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费用负担以及风险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
(五)、D.E.Q
DEQ DELIVERED EX QUAY(DUTY PAID)…..NAMED PORT OF DESTINATLION), 称“目的港码头交货”.
采用这种价格术语,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码头上,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同时,卖方还须承担货物运至目的港码头为止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按<2000年通则>规定,由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税款等.
本术语仅适用于海洋或内河运输.
(六)D.D.U.
D.D.U.DELIVERED  EX  QUAY (DUTY PAI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称“目的港码头交货”.
采用这种价格术语,卖方须在合同规定的目的港码头上,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同时,卖方还须承担货物运至目的港码头为止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2000年通则》规定,由买方办理清关手续并在进口时交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税款等。
七、D.D.P
D. D.P.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 “完税后交货”(到指定目的地)。它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合同规定期的进口国指定地,并承担货运运至该指定地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包括在进口地办理进口手续、支付进口税捐。这一术语是《1990年通则》十三种贸易术语中“卖方责任最大”的术语,它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此术语中的“税”(DUTY),包括“税捐”、“费用”(TAXS、FEES OR CHARGES),所以,卖方须负责支付进口时征收的增殖税。
如果卖方不愿意负担增值税, 则应在订约时经双方商定在“增税后交货”, 后面加注“增殖税除外”字样(EXCLUSIVE OF VAT)。
还有,按《2000年通则》规定,除EX WORK(工厂交货)合同外,其他12种贸易术语订立的合同,卖方 均需提供运输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采用电子数据通信,则卖方所需提供的运输单据均可被电子交换(E.D.I)信息所代替。
二、关于贸易术语的一些说明:
“FCA、CPT、CIP”三种术语是分别从“FOB、CFR、CIF”三种传统术语发展起来的,其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但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    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FOB、CFR、CIF”三种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内河运输,其承运人一般只限于船公司;而FCA、CPT、CIP则不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且也适用于陆运、空运等各种运输方式的单式运输,以及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多式运输。
其承运人可以是船公司、铁路局、航空公司,也可以是安排多式运输的联合运输经营人。
第二,交货和风险转移的地点不同,“FOB、CFR、CIF”的交货点均为“装运港船舷”,风险均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而“FCA、 CPT、CIP”的交货地点,需视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约定而定,它可以是在卖方所在处所由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也可以在铁路、,公路、航空、内河、海洋运输承运人或多式运输承运人的运输站或其他收货点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则于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即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第三,装卸费用负担不同。按“FOB、CFR、CIF”术语,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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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19

但由于货物装船是一个连续作业,各港口的习惯作法又不尽一致,所以,在使用“租船运输的FOB合同”中,应明确装货费用由何方负担。在“CFR和CIF合同”中,则应明确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而在“FCA、CPT、CIP术语”下,如,涉及海洋运输,并使用租船装运,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所支付的运费(CPT、CIP术语),或由买方支付的运费(FCA术语),已包含了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装运港的装货(卸船)费用。
这样,在FCA合同中的装货(装船)费用的负担和在CPT、CIP合同中的卸货(卸船)费用的负担问题就不再存在。
第四,运输单据不同,在“FOB、CFR、CIF术语”下,卖方一般应向买方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
而在“FCA、CPT、CIP”术语下,卖方提交的运输单据根据则视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定;如在铁路、公路、航空运输或多式运输方式下,则应分别提供“铁路运单、公路运单、航空运单或多式运输单据”,而这些单据往往不是“物权凭证”.
按以上对13种术语的分类风险责任/费用负担的划分以及和术语所适用的运输方式,现列表如(图1—1—1)。
第二章、  商品的名称、品质、数量和包装
第一节、 商品的名称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名称,简称“品名”(NAME OF COMMODITY ),在合同或信用证中称为品名条款。实际上,很多商品在表明品名的同时还标明有品种,型号,规格,等级,品质要求等,在这种情况下所表示的条款就应看作为品名品质条款。
一、“品名”的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在洽谈商品交易和签订买卖合同时,很少见到具体商品,一般只是凭借对拟议买卖的商品作必要的描述,来确定交易的标的。
同时,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交易的物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DESSCRIPTION OF GOODS)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因此,列明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二、“品名”的概念
“商品名称”是指能使某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称呼或概念。好的商品名称能够高度概括地体现出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用途以及主要性能特征。
1、        以其用途命名,例如: 公共汽车、机床、收音机、电视机、杀虫剂、笔记本等等。
2、        以其使用原材料命名,通过突出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来反映出商品的品质,例如:羊毛衫、玻璃杯、毛料西装、塑料桶等等。
3、        以其成分命名的,可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有效内涵。如:橡木家具、核桃糖、钻石手表等等。
4、        以制作工艺命名的,目的是突出其独特性,提高产品的威望和信誉,如五粮液、手工西装、手绣内衣等等。
5、        以褒义词命名的,如止咳糖浆、青春宝胶囊、减肥美体茶等等。
6、        以人物或产地命名的,如:湘绣、镇江陈醋、龙井茶叶、吴王酒等等。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商品的名称应该明确、具体、适合商品特点。
采用外文名称时,要做到译音正确,与原名称意思保持一致,避免含糊不清或过于笼统空泛。诸如,使用:“食品、服装、机器”(FOOD、GARMENT、MACHINE)等等。
还有,在对外贸易中,外文名称上要贴切,符合实际词语内涵,品名尽量不要使用汉语拼音。由此,也可能会造成误解、容易引起争议。
三、“品名条款”的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一般比较简单,通常都是在“商品名称”或“品名”(NAME OF COMMODITY)的标题下,列明缔约双方同意买卖的商品名称。有时为省略起见,也可以不加标题,只在合同开头部分,列入双方同意买入卖出某种商品的文字。
就一般商品而言,在只列明双方意欲买卖的商品名称时,由于一种商品有许多不同的品种、型号、等级,为明确起见,可以把有关品种或品质产地概括性地描述进去,在这种情况下,它即是品名条款和品质条款的合并。
品名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品名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在规定此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必须明确、具体。必须能确切反映交易标的物的特点,避免空泛、笼统的规定,以利于合同的履行。
(2)          针对商品实际做出实事求是的规定
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提供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以免给履行合同带来不利影响。
(3)          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有些商品的名称,各地叫法不同,为了避免误解,应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行的称呼。若使用地方性名称,交易双方应事先就其含义取得共识,对于某些新商品的定名及其译名,应力求准确、易懂,并符合国际上的习惯称呼。
例:  DESCRIPTION OF GOODS :
6,500 PCS OF STAINLESS STEEL SPADE HEAD S821/29099
              USD9.60 PER PCS.
2,500 PCS OF STAINLESS STEEL SPADE HEAD F807/22199
              USD9.60 PER PCS
ACCORDING TO THE SALES CONTRACT NO.ABC A2000636889
DD.MAR. 09, 2006 AND FAX ORDER-SCHE DD.FEB. 28, 2006
CIF C5%  AMSTERD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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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商品的品质
“商品品质”(QUALITY  OF GOODS),指的是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的综合。内在质量包括商品的化学成分,物理和机械性能以及生物结构等;外观形态包括商品的花样,颜色,形态,款式,光洁度等等。
商品品质的好坏会直接影响价格、销售和使用,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因此,品质条款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的要件”,也是交付货物的“约定的质量”。在我们的进出口贸易中,必须要高度重视商品品质,严格把好质量关。
一、“商品的品质”的表示方法:
商品的品质(QUALITY OF GOODS)是指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二个方面。
(1)“内在质量”指的是商品的化学成分、物理和机械性能以及生物结构等;
(2)“外观形态”指的是商品的花色、造型、款式、颜色及味道等技术指标或要求。
每一种具体的商品都会表现为一定的规格或品质,有些商品的品质通过肉眼观察就可以进行鉴定;有的商品除肉眼观察外,还要辅以触、嗅或尝等方式,才能比较全面地鉴定其品质。而国际货物运输中的大多数商品,则须通过仪器检验来鉴定其内在的品质。
商品质量的鉴定结果,表现为各种规格指标,对商品的市场价格和销路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商品的使用效能取决于商品的品质状况,任何商品的内在质量和外观形态都必须达到某些特定的技术指标或要,才能保证商品使用效能的实现.
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品质条款的确定就成为交易双方磋商的基本内容之一,商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交易能否达成。此外,商品的品质还决定商品销售价格等关键因素,随着各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优质名牌产品尽管在价格上要高于一般商品,但仍然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
因此,改进和提高商品的品质,不但能增强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扩大销售,还能提高销售价格,为国家创造更多的外汇收入。
商品的品质是商品的外观形态和内在质量的综合体现,其具体含义为:大小、长短、结构、造型、款色、色泽、光彩,轻重、软硬、味觉,嗅觉,手感,以及各种物理性、化学性、生物学性与技术的指标。某些类别商品,如纺织品、化工产品、机械产品等还有各自的质量指标要求。
由此可见,商品的品质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商品的使用效能、销路和市场价格,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当前国际市场竞空前激烈的条件下,各国都把提高商品质量、力争以质量取胜,作为非价格竞争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要重视商品质量,严格把好进出口商品质量关。
二、商品品质的要求:
进口商品的质量要求,适应我国各方面的要求,考虑到我国现实消费水平,把好进口质量关;了解国外卖方提供的商品质量标准与等级,比较分析我国同类产品的质量差;注意对进口商品质量要求的表达严密性和质量检验的严格性。
同时,在进口业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        避免进口商品品质过低损害我国的利益,不利于我国生产与科研的进行;
2、避免品质过高,不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至于对于出口商品的要求,则应将“以质取胜”作为基本战略,并以“质量第一,信誉第一”作为指导思想。
总体上来说,重视科学技术开发与新产品的研制,提高技术含量,并将国际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加强出口商品检验。
三、国际贸易对商品品质的特殊要求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的商品,在其品质上除应具有能满足消费者某种需要的特性,即有用性和必要坚固耐用外,还要注意国际贸易对商品品质的一些特殊要求。
资料20

  首先,国际贸易商品要适应各国销售市场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世界各国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相差较大。在消费水平比较高的国家,消费者往往更追求商品款式的新与异,而不过分要求商品的耐用性;而消费水平较低国家的消费者则更重视商品的耐用的程度,对商品的外观形态、包装不十分讲究。
第二,国际贸易商品要适应各国销售市场的季节和其他自然条件。这一方面是由于在不同的季节和其他自然条件下,各国市场对某些商品的品质易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而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
国际贸易商品的品质只有充分照顾到这些方面的要求才有可能扩大销售、提高售价。
第三,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不相同的宗教与文化特点,这是中国际交往中必须尊重的。国际贸易商品各个方面的内容也要适应各国销售市场的民族风俗、文化传统、消费习惯和爱好特点,
特别是要注意一些国家在宗教信仰方面的有关规定,保证销往这些国家的商品在包装、造型、商标图案等方面不能与进口国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四,国际贸易商品要适应进口国政府有关法令和条例的规定。例如,发达国家对进口蔬菜、水果、茶叶等商品的农药残留、陶瓷的含铅量、花生及花生制品的黄曲霉素含量、电器的安全指标等都有规定,凡是达不到规定或要求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口,有的甚至还要就地销毁,并由货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因此,要使商品顺利地进入国际市场,就必须要了解各国对进出口商品品质的管理规定,避免因此而遭受损失。
具体来说,应做以下几个方面工作:①强化质量意识,提高商品信誉,把好质量关,出口商品要符合样品标准或说明书注明的用途、规格、性能等等。
②发扬传统优势产品,开拓新产品。力求适销对路,即重视不同目标市场,不同消费层次,不同消费需要的特点及变化。
③建立行之有效的商品生产企业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④出口商品应重视与符合进口国(地区)有关法令和要求,充分尊重进口国家的民族传统与文化习俗。
四、品质的表示方法
不同种类的货物,有不同表示品质的方法。在国际贸易中,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有多种,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大类:用实物表示和用文字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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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实物表示商品的品质
1、凭样品表示(SALE BY SELLER’S SAMPLE)
样品(SAMPLE)通常是指一批货物中抽取出来或由生产和使用部门设计加工出来的能够代表出售货物品质的少量实物。凭样品表示是指买卖双方同意根据样品进行磋商和开立合同,并以样品作为交货品质的依据。
这种方法又称“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凭样品买卖的方法一般适用于难于标准化、规格化,难于用文字说明其品质的商品,如部分工艺品、服装、土特产品、轻工产品等。
凭样品买卖可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和凭买方样品买卖2两种。
①    凭卖方样品买卖,
凭“方样品买卖”(SALE BY SELLER’S SAMPLE)。卖方所提供的能代表整批交货品质的少量实物,即为“代表性样品“(REPRESENTATIVE SAMPLE)。
在向国外客户寄送代表性样品时,应留存一份或数份同样的样品,以备日后交货或处理争议时核对之用,该样品称为“复样”(DUPLICATE SAMPLE)。寄发样品和留存复样,都应编上相同的号码或注明提供寄送日期,以便日后联系时引用并便于查核。
某些货物由于其特点和交易的需要,可使用封样(SEALED SAMPLE)。封样是由第三者(如商检局)将从整批货物中抽取出来的样品分成若干份,在每份样品经包裹捆扎后用火漆或铅封,除第三者留下若干外,其余封样交卖方使用。
封样有时也可以由卖方自封,或由买卖双方会同加封。
②凭买方样品买卖
凭买方提供的样品磋商交易和订立的合同,并以买方样品作为交货品质的依据,称“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 BY BUYER’S SAMLPE)。凭买方样品买卖,也称“来样成交”。
为了防止日后交货困难及减少发生纠纷,在买方来样的情况下,卖方可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样品交买方确认,这种经确认的样品,称为“对等样品”(COUNTER SAMPLE)或称“回样”,亦称“确认样品”(COMFIRMING SAMPLE)。当对等样品为买方接受之后,则日后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须以对等样品为准。
此外,还有买卖双方为了发展贸易关系、介绍商品而相互寄送的样品,应标明“仅供参考”字样(FOR REFERENCE ONLY),以免与标准样品混淆,因为参考样品对买卖双方均无约束力。
应该指出,采用以样品表示商品的品质的方法,容易在履约过程中在交货品质方面产生争议。因此,只有在不能用文字说明商品的品质的交易中,才可以酌情采用这种方法。但是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可以用样品表示的某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品质状态。例如,用样品表示商品的颜色,称“色样”(COLOUR SAMPLE);用样品表示商品的造型,称“款式样”(PATTERN SAMPLE)。而与此同时货物其他方面的品质状况,就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方法(如文字说明)来表示。单纯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在实际业务中已不多见。
2、看货成交
看货成交,这是直接根据商品目前的实际品质状况进行交易的一种方法,买方或其代理人一般要到卖方所在地验看货物,若认为商品品质符合其购买意图,就以达成交易。这属于现货交易方式。由于买方或其代理人已经验看过货物,所以除非货物的缺陷是内在的,否则一般不能在到货物后,就货物的品质向卖方提出异议。
(二)凭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品质
在国际贸易中,除了部分货物用样品表示品质外,大多数货物可用文字说明来表示品质。买卖双方凭文字说明磋商交易和订立合同,交货品质以文字说明为依据,称作“凭说明买卖”(SALE BY DESCRIPTION)。
这是指用文字、图表、照片等方式约定商品的品质,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以规格、等级或标准表示商品的品质
这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用的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又分以下不同情况: A、凭规格买卖(SALES BY SPECIFICATION),“凭规格买卖”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用规格来表示商品的品质。
规格(SPECIFICATION)是足以反映商品品质的主要指标,如成份、纯度、含量、大小等。用规格表示商品的品质的做法比较简单,对品质的说明也比较准确。但要注意的是商品往往同时具有多种用途和多种规格,在合同中不可能将商品规格一一列出,要根椐商品的不同用途选择相应的指标作为规格。
例如,买卖大豆时,如果是用于榨油,就要将含油量作为一项表示大豆品质的主要指标,而若是用于食用,则要将蛋白质含量作为表示品质的一项主要指标。
B、凭等级买卖(SALE BY GRADE),“凭等级买卖”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中以商品的等级表示商品的品质。在日常经营中,厂商往往会依据行业的特点和长期的生产、贸易实践经验,在掌握产品产的品质规律的基础上,把同一类商品按其品质规格的差异分成不同的挡次,由此便形成了表示品质优劣不同的若干等级(GRADE)。
由于特定的等级往往规定了不同的规格指标的特定水平,所以用等级表示商品的品质使交易双方在磋商中以对等级的讨论代替对许多种规格和讨论,可以简化交易,也有利于安排生产和加工整理工作的进行。
但是,由个别厂商制定的等级通常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订约时根据自己的意愿予以调整或改变。
C、    凭标准买卖(SALE BY STANDARD),“凭标准买卖”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约定以某种标准表示商品的品质,并对卖方交货的品质进行衡量。
所谓“标准”(STANDARD)是由政府机关或商业团体统一制定和公布的规格或等级。世界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国家标准。
例如,我国有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也有各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各国际标准。这些标准具有普遍的约束性,有些则没有约束性。如果标准没有约束性,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另外约定货物的品质规格。另外,不同时间版本的同一标准,对同一种商品的品质标准的规定也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应确切了解所依据的标准的内容,并在合同中注明所援引的标准的版本、年份。
在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各种标准中要特别注意,国际标准化组织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ISO/TC176)为适应国家间贸易发展的需要,在总结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质量保证理论和实践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与修改,于1987年正式公布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际系列标准(即IS09000系列标准)。如欧共体就曾宣布,凡1993年后进入欧共体市场的产品,企业必须按IS09000系列标准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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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品的数量
货物的买卖是指一定数量的货物与一定金额的价款的交换.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磋商订约时必须约定数量,否则,就不能构成合同.因此,货物的数量,也是主要交易条件之一.
一\计量单位
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买卖商品的数量时,必须明确采用什么样的计量单位.由于商品的种类和性质不同, 采用的计量单位也不同,通常采用的计量单位有下列几种”
1\重量(WEIGHT),如, 克\公斤\磅\公吨\长吨\短吨等;
2\个数(NUMBER):如, 只\件\套\打\罗\令等;
3\长度(LENGTH): 如, 米\英尺\码等;
4\面积(AREA): 如, 平方米\平方英尺\平方码等;
5\体积(CAPACITY): 如, 立方米\立方英尺\立方码等;
6\容积(VOLUME): 如, 齖加仑\蒲耳等.
由于各国度量衡制度不同, 所使用的计量单位也各不相同.
目前,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有公制\英制和美制三种.此外,还有在公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单位(INTERNATIONAL  SYATEM  OF  UNITS),缩写为“SI”.
我国政府规定, 公制是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 并要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 全国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基本完成了向法定计量单位过渡.
1991年1月1日起,除个别特殊区域外,不允许再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在对外贸易中,出口货物除合同规定需采用米制\英制或美制计量单位者外,均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二\计算重量的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有许多商品是按重量买卖的.其主要计算方法有:
(一)    按毛重计算
毛重(GROSS WEIGHT), 是指货物本身的重量加上皮重,即, 加上包装材料的重量. 有些单位价值不高的货物, 可采用按毛重计量的方法, 也就是按毛重作为计算价格的基础.这种计量和计价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称作“以毛作净”(GROSS FOR NET ).
(二)    按净重计算
净重(NET WEIGHT)是指货物的本身重量,即, 不包括皮重的货物的实际重量.如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用毛重还是净重计量\计价的,则按惯例“以净重计价”.
(三)    公量
所谓“公量”(CONDITION WEIGHT),就是用科学方法抽出商品中的水分后,再加上标准含水量所求得的重量. 这种方法通常用于价值较高而水分含量极不稳定的货物,诸如, 羊毛\ 生丝等.
(四)理论重量
理论重量(THEORETICAL WEIGHT) ,是指某些有固定规格形状和尺寸地商品, 如马口铁\钢板等, 只要规格一致, 每件重量大体上相同, 故可以从其件数推算出总量.
这种计重方法称为“理论重量”.
三、数量机动幅度
在国际贸易中,应明确规定具体的买卖数量.但有些商品由于计量不容易精确, 或受包装和运输条件的限制, 实际交货数量往往不容易做到绝对准确. 为了避免日后争执,买卖双方应事先谈妥并在合同中订明交货数量的机动幅度。
数量机动幅度是指卖方可按买卖双方约定某一具体数量多交或少交若干的幅度。规定数量机动幅度的方法有二种:一为“溢短装条款”;二为规定“大约”俊?
(一)    溢短装条款:
所谓“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就是允许交货时可多交或少交一定比例的数量,例如:
BOTH  QUANTITY  AND  AMOUNT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